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满足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等精神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银行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家庭农场、合作组织或农业企业发放的,以依法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一种贷款。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及条件:
(一)申请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收入来源,年龄在 18 周岁(含)以上、60 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经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
(二)提供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土地经营权必须依法登记;
2.土地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3.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4.有合法的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有效租赁期限不低于三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剩余时间;
5.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或三年内有征地计划的。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也可由抵押双方协商确认。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可酌情估价,一并计入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第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有效承包或流转经营期限。贷款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必须审查借款人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家庭农场、合作社或企业的资格证明;
2.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书、流转合同、入股文件等)。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附他项权利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条 抵押权灭失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行确认无误。办理还款手续后,贷款行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通知,由原登记部门解除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应及时向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申请处置,所在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应积极协助银行和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通过拍卖等方式及时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银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己办理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材料,按抵押贷款权证管理要求,做好权证交接工作,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和贴息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